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枋寮市場內招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所組成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在內計九十七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採內標制,即第一會依每會應繳之會款三千元由會首乙○○收妥先歸自己外,第二會起依競標結果;活會會員按每期預定應繳之會款三千元先扣除該期會息,為其該期應繳之會款,死會會員則繳每期固定之會款三千元,並約定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各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則在前開市場內。於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枋寮市場內招集附表二會員所組成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在內計七十一會,約定每會三千元,同採上述內標制,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開標地點亦同在前開市場內。詎乙○○因部分會員倒會,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 阿香 」、編號三九之「 林美玲 」,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即附表二:編號三之「 燕玉 」(即 林燕玉 )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互助會活員有囑託其代為填寫標單投標(每次標息均為一千元),並標得互助會會款,竟連續以言詞向前開囑託其投標之活會會員詐稱渠等未得標,致囑託投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繼續繳交當期扣除標息一千元後之活會會款二千元予乙○○。另乙○○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囑託投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亦誤以為係囑託投標之會員得標,而繳交當期扣除標息一千元之活會會款二千元予乙○○,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至停止時,仍有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中之「 林錦 」、「 家茹 」、「 林秀芳 (即 鍾林秀芳 )」、「阿香(二會)」、「 秀鳳 (二會)」、「庚○○」、「 鍾佩芳 (二會)」、「林美玲(二會)」、「 羅貴美 」、「林 文玉 (二會)」、「甲○○(三會)」、「丙○○」共十九會活會,故乙○○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期詐得金額至少為三萬八千元;而附表二互助會至停止時,因仍有附表二所示會員中之「 美芸 (即己○○)」、「燕玉(即林燕玉,計五會)」、「 燕雪 (即丁○○,計二會)」、「文玉」、「 阿娟 (二會)」、「 李翠香 (二會)」、「 阿興 (即戊○○,計二會)」、「秀盆(即庚○○,計二會)」、「 淑華 (即辛○○,計三會)」、「 阿煙 (即甲○○,計五會)」、「 美娥 (三會)」、「羅貴美」、「 阿嫂 (即鍾林秀芳,計二會)」、「 葉己妹 」、「佛店(二會)」共三十三會活會,故乙○○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期詐得金額至少為六萬六千元。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乙○○無法正常開標,經甲○○、庚○○等活會會員發現實際活會會員與乙○○所稱情形不符,且催討會款無著,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辛○○、甲○○、鍾 林美玉鍾佩芬 、丙○○、鍾林秀芳、丁○○、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庚○○、辛○○、甲○○、鍾佩芬、丙○○、鍾林秀芳、丁○○、戊○○於偵訊時及告訴人甲○○、庚○○、 鍾林美玉 、鍾林秀芳、辛○○、丙○○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釐清相關爭點時亦指稱其等於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確有未能標得會款,具活會會員身分但實際活會會員與被告乙○○所告知情形不符之情事,此並有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所組成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察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件互助會活會會員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每一次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連續數會期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泛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臻妥適,本院爰依職權予以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利用本件互助會員彼間不相識之機會訛詐會員之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與其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列會員外的其他死會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會員名稱
一麗卿
美鳳
三小台
阿杏
五林錦
嘉茹
嘉琳
玉莉
瓊珠
十小吳
十一文發
十二 昭妤
十三 楷晟
十四豆鳳
十五 嚴秀英 (參加兩會)
十六 林聰憲 (參加兩會)
十七寶月(參加兩會)
十八 林秀月 (參加兩會)
十九美芸(參加兩會)
二十 佳佳 (參加三會)
二一秋月(參加兩會)
二二 武雄
二三阿香(參加兩會)
二四秀鳳 (參加兩會)
二五 阿桂
二六庚○○(參加兩會)
二七 洪錦蘭
二八 阿綢
二九美芳
三十雅萍
三一 吳欣怡
三二 林月英
三三世貴
三四水餃(參加兩會)
三五賣餅(參加兩會)
三六鍾佩芬(參加兩會)
三七林美玉(即鍾林美玉,參加兩會)
三八 林照麗
三九林美玲(參加兩會)
四十羅貴美(參加兩會)
四一 佳玉 (參加兩會)
四二 佳新
四三阿娟
四四 武藤
四五惠娟 (參加兩會)
四六 林桂雀 (參加兩會)
四七 林文玉 (參加兩會)
四八 黃筱鈴
四九 李玲玲
五十 張玉鳳
五一 莊世璋
五二 高阿新
五三 何奇昌
五四 何家菁
五五 鍾明衡
五六甲○○(參加兩會)
五七 阿雪 (參加兩會)
五八 阿敏
五九添旺
六十 玉梅 (參加兩會)
六一賣菜(參加兩會)
六二 陳阿伯
六三丙○○附表二編號會員名稱
彩雲 (二會)
二美芸 (即己○○,參加四會)
三燕玉 (即林燕玉,參加五會)
四燕雪 (即丁○○,參加兩會)
五文玉 (參加三會)
阿娥
七阿娟(參加兩會)
八李翠香(參加兩會)
九阿興 (即戊○○,參加兩會)
十賣菜
十一秀盆(即庚○○,參加兩會)
十二淑華(即辛○○,參加四會)
十三阿煙(即甲○○,參加五會)
十四武藤
十五美娥
十六阿香
十七羅貴美(參加兩會)
十八水餃
十九阿綢
二十美芳 (參加兩會)
二一阿嫂(即鍾林秀芳,參加兩會)
二二 許美惠 (參加兩會)
二三 許美雲 (參加兩會)
二四葉己妹(參加兩會)
二五寶月 (參加兩會)
二六 張梨珠
二七佛店(參加兩會)
二八美鳳
九秀美 (參加兩會)
三十玉雪(參加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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