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選任乙○○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既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委任業受律師除名處分之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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