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明人即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已由 鍾甦生 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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