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原名謝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具保人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嗣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現已無法傳、拘到案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戶役政資料、傳票及拘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5年12月5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