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9、9064、101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殺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與 王素珠 同居多年並生有子女3人(其中1人歸人扶養),迄民國94年8、9月間雙方因屢生磨擦而分手,嗣甲○○因王素珠與 陳東驊 交往,對王素珠及陳東驊益心存不滿,甲○○與陳東驊間並曾生齟齬、嫌怨日深。甲○○於95年7月28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數次撥打陳東驊手機未果後,即於是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田洋巷15號陳東驊之住處尋仇:
㈠是日(95年7月28日)夜間8時50分許,適陳東驊駕駛其父丁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由上揭住處外出,甲○○隨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旋為陳東驊察覺而倒車掉頭、反向追逐甲○○,駛至彰化縣○○鄉○○村○○道路南港幹58空X6G3509BB86號電線桿附近(下稱第1現場),雙方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並爭搶斧頭(不知何人所有),致陳東驊①右眶部上眼瞼2X5公分、下眼瞼2X4.5公分瘀血。②顴部2X3公分擦傷。③頦部2X7公分擦挫傷。④雙眼充血。⑤左上腹部挫傷2X2公分及9X2公分。⑥左手腕關節處挫傷1.5X3公分、3X1.5公分。嗣由甲○○搶得斧頭,即持斧頭劈砍陳東驊頭部及背腰臀部,致陳東驊頭部受有額頭左側3公分銳器傷、頭頂部銳器傷2處各長3公分(頭皮銳器傷未傷及骨頭)、及背腰臀部9公分條狀銳器傷後,將斧頭丟棄於附近潮濕泥濘之稻田中,詎其氣憤未因而平息,對陳東驊之怨恨殊深,怒火益熾,竟變更傷害之犯意而起意殺人,明知將已因身受重創而無力抵抗之陳東驊之身體,猛力往堅硬之自小貨車後車斗推撞,將可能致人於死亡,其仍不顧一切,藉其身材較為壯碩之優勢,將陳東驊之身體往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側邊及後面猛力推撞,前後來回劇烈衝撞數次,陳東驊胸、背部數度受此重力衝撞,致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前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3X17公分、後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0X15公分之傷害,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然尚未死亡,甲○○仍未罷休,隨即將陳東驊搬上自小貨車後車斗,駕駛該自小貨車將陳東驊載離現場。
㈡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甲○○沿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自台76線快速道路下方由西往東行駛至崙港巷與崙豐巷交岔口(下稱第2現場),因車速過快差點撞上右方不詳車輛,陳東驊因而自後車斗跌落地上,甲○○仍將陳東驊再抱上該自小貨車後車斗,繼續駕車載陳東驊繞行。
㈢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駛至彰化縣埔心鄉境台76線快速道路
西向15.3公里處(下稱第3現場),此時陳東驊因受傷嚴重已瀕臨死亡,甲○○仍未終止其殺人之犯意,不思將陳東驊送醫救治,而將載於後車斗之陳東驊弄下車後,褪掉陳東驊所穿藍白條紋上衣及休閒短褲,將僅著紅色內褲之陳東驊以左右方向在地面拖行施虐,致陳東驊胸腹部及背腰臀部受①右胸部23x14公分擦傷,左右走向。②右乳頭上9X11公分擦傷,左右走向,併2公分挫傷。③左胸部8X3公分擦傷。④左胸外側部6X9公分擦傷。⑤右腹側部15X13公分擦傷。⑥左腹上部1.5X9公分擦傷。⑦背部55X40公分擦傷,左右及左上斜向右下走向。⑧右臀部20X20公分擦傷。四肢亦受①右上臂前部20X12公分擦傷,斜走向。②右上臂後部30X10公分擦傷。③右大腿前部40X13公分擦傷,左右走向;右大腿後部40X25公分擦傷。④右小腿前部2X10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30X12公分擦傷。⑤右踝部延伸到足背部18X10公分擦傷。⑥左膝前部3X3擦傷。⑦左內踝部3X3公分、3X5公分、5X3公分擦傷。⑧左足背部2X2公分擦傷。⑨下肢近腳踝多處小挫傷。
原欲將陳東驊身體由快速道路水泥護欄與鐵管間隙拋下高速公路,惟因護欄間隙過小等因素致無法得逞,甲○○乃持緞帶細繩(不知何人所有)以其一端綁縛陳東驊右腳,將另一端綁縛於快速道路護欄,任由陳東驊東向趴臥於該處,終因右胸多處肋骨斷裂及皮下廣泛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於當晚10時30分許死於當場。甲○○並將陳東驊之休間短褲丟置於同向內側車道路肩、藍白條紋上衣則拋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入口匝道車道後,駕車離去。
二、甲○○殺害陳東驊後,復因於氣憤,而基於毀損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將上開自小貨車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06.7公里旁側之彰化縣○○鄉○○村○○○○道路上(下稱第4現場),明知該處路旁種有作物、前有塑膠布棚、上方有電流線路、且在車流高速行駛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旁,引火焚燒該自小貨車,可能發生延燒或產生濃煙因而影響高速公路上行車之安全,仍以打火機點燃車上破布,將著火之破布丟在該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手剎車近處,放火燒燬丁○○所有之該部自小貨車,焚燒該自小貨車所產生之濃煙及火焰,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往來之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公共危險及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三、迄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經路人在上揭第3現場發現陳東驊屍體,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在陳屍現場起獲緞帶細繩1條、及在該處附近台76線同向內側路肩起獲陳東驊之藍白條紋上衣一件、另在陳屍處下方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匝道內側路肩起獲陳東驊之休閒短褲乙件;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第4現場發現該燒燬之自小貨車;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拘獲甲○○後,循線前往上揭第1現場起獲斧頭1把,並至第2現場就陳東驊滴落之血跡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及陳東驊之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騎機車欲前往找友人 黃鴻銘 ,而在黃鴻銘住處附近遇到陳東驊,即被陳東驊開車追逐,並持斧頭要砍伊,伊係被逼至不得已始與陳東驊發生衝突,並非欲前往找陳東驊尋仇,亦無殺人之犯意,如伊果真要前往找陳東驊報復,不可能只伊自己一個人前往,扣案之斧頭亦非伊所有,伊與陳東驊經過一番爭奪拉扯,該把斧頭始被伊搶下,伊搶下該把斧頭後並未用以殺害陳東驊,旋即將之丟棄於附近田裡,陳東驊額頭及頭頂所受之銳器傷,係伊於搶下斧頭之際不小心所傷及,他身上其他的傷可能是與伊互相推打及撞到小貨車所造成,在快速道路時因伊路況不熟,是陳東驊自己從車上跳下來,伊並無將他弄下車於地上拖行,之後因陳東驊在護欄那邊鑽,伊才拿繩子把他的腳綁在護欄上,不曉得這樣他就死了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對其於前揭第1現場與被害人陳東驊相互拉扯爭
搶斧頭,嗣經其將搶下之斧頭丟到附近田裡,因氣憤難消,乃抓陳東驊之身體猛力往自小貨車後車斗前後來回劇烈推撞,再將陳東驊搬上後車斗,於駛至前揭第2現場時,又將從後車斗跌落地上之陳東驊抱上後車斗,繼續開車繞行兩圈,約經過半個小時,方駛至前揭台76線快速道路橋上(即第3現場),在該處約耗15分鐘,經其以繩索綁縛陳東驊右腳繫於護欄後始離去,其再將車開到前揭彰化縣○○鄉○○村○○○○道路(即第4現場)放火燒燬該小貨車等事實,業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第96頁、第139、140頁及本審卷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另據其於:①95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因發現同居人王素珠與陳東驊有曖昧關係,而曾與陳東驊結怨,95年7月28日20時許,其從住處騎機車要去找友人黃鴻銘,在陳東驊住處前遇到陳東驊,即被陳東驊開車追逐後被攔下,而與陳東驊互相拉扯扭打爭搶斧頭,後來該把斧頭被其搶下,即將之丟棄一旁,嗣陳東驊被其推上自小貨車載到前揭陳屍處,經其以繩索將陳東驊的腳綁在橋墩護欄欄杆上,其即駕該小貨車離去,將車開到其停放機車處附近(按即前揭第4現場),點火燒燬該小貨車(95年度偵字第6939號偵查卷第7、8頁)。②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從陳東驊住處附近經過,遇到陳東驊,被陳東驊開車追逐到前揭第
1現場被攔下,即互相爭搶斧頭,其搶下斧頭後也失手以斧頭打到陳東驊頭部,雙方仍繼續扭打,嗣經其將斧頭丟到稻田裡,將陳東驊強推上陳東驊之自小貨車後車斗,駕駛該自小貨車在附近亂逛,在前揭第2現場又從地上把陳東驊推上車,最後將車開到台76線快速道路(按即前揭第3現場),把陳東驊綁在護欄欄杆上,其始開車離去,將車開○○○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拿打火機和一塊布點火燒車,再至前揭第1現場騎機車回家(前引第6939號偵查卷第
111、112頁)。③95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騎機車要去找黃鴻銘,在路上遇到陳東驊,陳東驊因先前與其發生過糾紛,乃駕自小貨車追逐其○○○鄉○○○道路附近將其攔下,雙方開始扭打爭搶斧頭,其搶下斧頭後,拿斧頭打了陳東驊頭部幾下,即把斧頭丟掉,嗣陳東驊被其推入後車斗載到台76線快速道路(按即前揭第3現場),經其以繩索的一端綁在陳東驊的右腳,另一端綁在護欄的欄杆上,其再駕駛陳東驊的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於放火燒燬該自小貨車後,始騎機車回家(前引第6939號第97、98頁)。④同年月31日偵查中供稱:上開95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扣案之斧頭係在前揭第1現場旁邊的田裡面找到的;其在扭打過程中搶下該把斧頭;其將陳東驊綁在台76線快速道路15.3公里處,在綁的當時,陳東驊還未死亡(第6939號偵查卷第119頁)。⑤95年8月4日偵查中供稱:「(你除了拿斧頭砍陳東驊頭部外,是否還有拿其他器物毆打陳東驊?)在雙方扭打過程中,我有拿斧頭亂打,但打到那些部位,我也不清楚,另外我有把陳東驊推去撞自小貨車後車斗,但撞到什麼地方我也不清楚。」「(你推陳東驊去撞自小貨車時,你與陳東驊的位置?)我在陳東驊的左後方,我和陳東驊都面向同一邊,我把陳東驊推去撞車。」(第6939號偵查卷第156頁)。⑥95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其要離開當時,陳東驊是還活著,車子是其放火燒燬,其一時氣憤才放火把車燒燬;在其丟斧頭的地方(按即前揭第1現場),其有推陳東驊去撞小貨車,是推他去撞小貨車的後方,至於小貨車的右車門也有陳東驊的血跡,是因為彼二人也有在小貨車的右車門旁打架,小貨車的右後輪也有陳東驊的血跡,是因為彼二人也有趴在地上打架,有可能是在地上打架時碰傷的(第6939號偵查卷第254頁)。
⑦95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係推陳東驊身體正面撞擊自小貨車後車斗(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⑧96年2月7日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在台76線快速道路上有將被害人陳東驊拖行一段距離(原審卷第二宗第5頁)。⑨96年2月16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有無將死者拖行?)有,在台76線快速道路拖行,有拉他的腳,....。」「(除了三個現場,還有在其他地點下車?)沒有,可能是在台76線快速道路拖行,...。」(原審卷第二宗第75頁)。⑩96年3月7日原審審理中供承:「(解剖報告死者身體右側肋骨不規則斷裂,如何造成?)我抓他去撞車子的旁邊及後面,到底哪裡我不知道,撞幾下我不知道。」「(如何抓死者去撞車子?)我抓他的身體前、後都有撞。」「我一時氣憤才將車子焚燒,...。」(原審卷第二宗第111、113頁)。
⑵被告甲○○確曾懷疑其同居人王素珠與被害人陳東驊間之關
係,而與陳東驊結怨,亦分別據證人王素珠、乙○○、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第一宗第第125~128頁,第130~132頁)。被告甲○○於95年7月28日下午曾數次以行動電話撥打陳東驊之手機未果,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第6939號偵查卷第145~147頁),其於同日晚上9點多曾騎機車在後追逐一台車速很快的貨車,追一段路後轉彎,貨車倒車轉彎後變成貨車在後追逐該機車,亦據證人即與被害人同住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之 林興財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歷歷(原審卷第一宗第116、117頁)。
⑶95年7月28日21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
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與崙港巷口,差點與其右方來車發生車禍,致後車斗之被害人陳東驊跌落地上,被告又將陳東驊抱上後車斗,當時被害人陳東驊曾以微弱之聲音叫救命,被告似發不動該自小貨車,在駕駛座門旁推車,而後再上車將車發動,在該處附近 陳世民 工廠門口聊天之 林志強 、 賴建佑 、陳世民目睹其情,均感覺奇怪,惟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等二人可能係因酒醉,而未予理會,事後越想越奇怪,彼三人回到工廠門口後,賴建佑剛好要回家,即開車跟上去看,方發覺被抱上後車斗之該人血流滿面,約過10分鐘,賴建佑又騎機車回到陳世民之工廠,對林志強、陳世民二人說其看到坐在後車斗那個人滿臉鮮血,經賴建佑與林志強騎機車再去看,即在上開自小貨車停車處看到路面上有血跡,欲再找尋上開自小貨車,已找不到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林志強、陳世民、賴建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第6939號偵查卷第133~136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18~124頁)。
⑷95年7月28日晚上9點多,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東驊在前揭
第1現場,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並爭搶斧頭,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被告在前揭第2現場又從地上將被害人抱上後車斗,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之事實,並據證人林志強、陳世民、賴建佑結證無誤;被告自前揭第2現場離去後約過半個小時,將被害人陳東驊載到前揭第3現場,並於該處將陳東驊放在地上拖行一段距離,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已詳前述。被害人陳東驊確受有(A):「①右眶部上眼瞼2X5公分、下眼瞼2X4.5公分瘀血,②顴部2X3公分擦傷,③頦部2X7公分擦挫傷,④雙眼充血,⑤左上腹部挫傷2X2公分及9X2公分,⑥左手腕關節處挫傷1.5X3公分、3X1.5公分。」(B):「①額頭左側3公分銳器傷,②頭頂部銳器傷2處各長3公分(頭皮銳器傷未傷及骨頭),③背腰臀部9公分條狀銳器傷。」(C):「①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②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③前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3X17公分,④後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0X15公分。」(D):「①右胸部23X14公分擦傷,左右走向,②右乳頭上9X11公分擦傷,左右走向,併2公分挫傷,③左胸部8X3公分擦傷,④左胸外側部6X9公分擦傷,⑤右腹側部15X13公分擦傷,⑥左腹上部1.5X9公分擦傷,⑦背部55X40公分擦傷,左右及左上斜向右下走向,⑧右臀部20X20公分擦傷,及其四肢亦受有①右上臂前部20X12公分擦傷,斜走向,②右上臂後部30X10公分擦傷,③右大腿前部40X13公分擦傷,左右走向;右大腿後部40X25公分擦傷,④右小腿前部2X10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30X12公分擦傷,⑤右踝部延伸到足背部18X10公分擦傷,⑥左膝前部3X3公分擦傷,⑦左內踝部3X3公分、3X5公分、5X3公分擦傷。⑧左足背部2X2公分擦傷。⑨下肢近腳踝多處小挫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相驗卷第28~32頁)。參以:①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載解剖內部檢查:腦部無出血現象,頭皮銳器傷未傷及骨頭;死因分析:死者右胸多處肋骨斷裂及皮下廣泛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心臟僅存少量血液、屍斑不明顯)為主要致死傷,引起皮下廣泛出血,且對應皮膚外表無明顯挫傷,與接觸較大平面的鈍力有關;死者多處擦傷與身體接觸地面有關;右腳綁繩子處無明顯生命反應;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大面積皮下出血,鈍力傷(相驗卷第30~32頁)。②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蔡崇弘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害人右腳綁繩子處無明顯路生命反應,是因為綁繩子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現象或者瀕死現象,如有生命跡象周遭會出現紅腫;被害人胸部都是擦傷,外表看不出瘀傷,皮下廣泛出血,故研判是碰到大平面的東西,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應該是出於前後幾次碰撞,前後都有受力,因為前後皮下都有出血;死者身上連同一平面的擦傷都呈現不規則,應該不是從後車斗摔下來所致,若是從後車斗摔下來,所受的擦傷還是會呈現同一方向;被害人頭部的傷不是致命傷。③被害人陳東驊於前揭第2現場由被告從地上再將其抱上後車斗當時,其連呼叫救命之聲音都已甚微弱,業據證人林志強、陳世民、賴建佑分別證述在卷,亦已詳前述,且被害人在前揭第1現場與被告互毆扭打後,被告竟能將其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及在前揭第1、2現場均係任由被告將其身體抱上後車斗,顯見雙方在前揭第1現場互毆扭打後,被害人陳東驊已喪失反抗能力無疑,是以被害人上開D部分之「①右胸部23X14公分擦傷,左右走向,②右乳頭上9X11公分擦傷,左右走向,併2公分挫傷,③左胸部8X3公分擦傷,④左胸外側部6X9公分擦傷,⑤右腹側部15X13公分擦傷,⑥左腹上部1.5X9公分擦傷,⑦背部55X40公分擦傷,左右及左上斜向右下走向,⑧右臀部20X20公分擦傷,及其四肢所受①右上臂前部20X12公分擦傷,斜走向,②右上臂後部30X10公分擦傷,③右大腿前部40X13公分擦傷,左右走向;右大腿後部40X25公分擦傷,④右小腿前部2X10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30X12公分擦傷,⑤右踝部延伸到足背部18X10公分擦傷,⑥左膝前部3X3公分擦傷,⑦左內踝部3X3公分、3X5公分、5X3公分擦傷。⑧左足背部2X2公分擦傷。⑨下肢近腳踝多處小挫傷。」當係其在前揭第3現遭被告將其身體於地面拖行凌虐所致之傷;上開B部分之「①額頭左側3公分銳器傷,②頭頂部銳器傷2處各長3公分(頭皮銳器傷未傷及骨頭),③背腰臀部9公分條狀銳器傷。」當係其遭被告持斧頭所砍傷;上開C部分之「①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②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③前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3X17公分,④後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0X15公分。」當係其遭被告將其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所致之傷;其餘上開A部分之「①右眶部上眼瞼2X5公分、下眼瞼2X4.5公分瘀血,②顴部2X3公分擦傷,③頦部2X7公分擦挫傷,④雙眼充血,⑤左上腹部挫傷2X2公分及9X2公分,⑥左手腕關節處挫傷1.5X3公分、3X1.5公分。」則係其與被告互相扭打所受之傷,而依上開A部分所受之傷,均僅屬瘀血、擦傷、挫傷、或擦挫傷,衡其情狀,當不致因此即使其喪失抵抗能力,則本件被害人喪失其抵抗能力之時點,當係在其遭被告持斧頭砍傷之後,否則被告欲將其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以致其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前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3X17公分,後胸壁皮下層廣泛出血30X15公分,又談何容易?而被害人在其身體被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後,即任由被告分別於前揭第1、2現場將其身體抱上後車斗,其完全喪失反抗能力之時點,應係在其身體被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之後無疑。復按,被告所持斧頭足以使被害人陳東驊喪失抵抗能力,足見該把斧頭顯足堪用以取被害人之生命,然被告並未用之以取被害人生命,且被告以該把斧頭所致被害人頭部之傷為頭頂部銳器傷兩處各長3公分、額頭左側3公分銳器傷,胸部無出血現象,頭皮銳器傷未傷及骨頭(參見上開解剖報告書),該把斧頭事後亦確係經被告帶領員警,至其與被害人互相鬥毆之前揭第1現場附近稻田中起獲,自此以觀,無論該把斧頭係何人所有,縱或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其原無殺人之犯意,該把扣案之斧頭係由其搶下並將之丟棄於雙方鬥毆現場附近之稻田中一節,尚非不堪採信。惟按被害人已喪失抵抗能力,被告猶將被害人之身體,猛力往堅硬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來回推撞多次,將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亡,當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應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仍不顧一切,藉其身材較為壯碩之優勢,將陳東驊之身體往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側邊及後面猛力推撞,致陳東驊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前、後胸壁皮下層均廣泛出血,雖未立即死亡,然已完全喪失反抗能力,被告仍未罷休,隨即將陳東驊搬上自小貨車後車斗,駕駛該自小貨車將陳東驊載離現場,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駛至上開崙港巷與崙豐巷交岔口(第2現場),被害人陳東驊自後車斗跌落地上,甲○○仍將其再抱上該自小貨車後車斗,繼續駕車載陳東驊繞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駛至彰化縣埔心鄉境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15.3公里處(第3現場),此時陳東驊因受傷嚴重已瀕臨死亡,被告仍不思將其送醫救治,而褪掉被害人所穿藍白條紋上衣及休閒短褲,將僅著紅色內褲之被害人在地面拖行施虐,在該處約耗15分鐘,最後猶以緞帶繩之一端綁住已經沒有生命現象或者瀕死現象之被害人右腳,另一端綁在橋墩護欄之欄杆上,將被害人棄置該處而逕自離去,顯見其在將被害人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時起,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犯意,已彰彰明甚,況被告於上開陳屍處該段過程中,尚且欲將被害人之身體由快速道路水泥護欄與鐵管間隙拋下高速公路,惟因護欄間隙過小等因素致無法得逞,除據證人即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轄陳東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之 翁照琪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依經驗從血跡判斷,還有包括LCDV及血跡增顯,發現在水銀燈座上,有二手指血跡滑擦痕,另外在護欄下沿有死者頭部滑擦血跡痕,經測量鐵欄杆跟護欄高度約為
27公分,經現場重建與鑑識人員親自以頭部置入空隙中(按即指鐵管與毲護欄之間隙),恰可將頭卡在空隙內,在相驗時,發現死者頭部有數道刀痕(應係斧砍痕之誤),護欄下的滑擦痕也沾有毛髮,所以整個現場情況有做一個模擬圖,有可能當時被告意圖將死者推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從現場圖看陳屍地點下方就是高速公路。」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國道公路警察局轄陳東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頁、第13頁、第21頁),被告雖否認欲將被害人自鐵管與護欄間之空隙推落橋下之中山高速公路,惟參以被害人於前揭第2現場,由被告將其身體從地面抱上自小貨車後車斗當時,其已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甚至連呼叫救命之聲音已甚微弱,嗣被載至上開陳屍地點時,復在該處任由被告將其身體於地上拖行凌虐,足見當時其身體業已喪失行動能力,倘認當時其身體尚有行動能力,且尚有能力自行企圖從護欄處往下跳,衡情論理,其亦當直接翻過護欄上面之鐵管往下跳,又何至於捨易求難,反而往鐵管與水泥護欄間狹小之空隙鑽? 益徵 被告對於被害人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其應係先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害人互毆扭打,於其持斧頭劈砍被害人頭部數下,將斧頭丟棄於附近稻田後,詎氣憤未因而平息,乃變更傷害之犯意而起意殺人,將被害人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致陳東驊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左肋骨2、3、4不規則斷裂,前、後胸壁皮下層均廣泛出血,已完全喪失反抗能力,再將之載往上開陳屍地點,將被害人之身體於地上拖行凌虐,並欲將之推落橋下之中山高速公路未果,最後仍以緞帶繩之一端綁住已沒有生命現象或者瀕死現象之被害人右腳,另一端繫於護欄之欄杆上,即逕自離去,始終不思將被害人送醫,事證甚明,被告所辯是被害人想要自上開鐵管與水泥護欄之空隙鑽過去,其將被害人拖出來,被害人則抓住圓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將被害人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及將被害人身體於地上拖行凌虐後,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反抗能力,因此被告欲將被害人身體由快速道路水泥護欄與鐵管間隙拋下高速公路時,被害人自無大於被告之力量而有能力以手按住護欄旁水銀路燈底座以避免被拋下,是證人翁照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死者當時可能還有些微意識,為避免遭被告推落橋下,死者乃將頭卡在護欄空隙,右手抵在水銀燈底座,經模擬結果相同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3頁),顯係億測之詞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⑸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前揭第2現場,將跌落地上之被害
人陳東驊再抱上自小貨車,當時之時間約在95年7月28日晚上21時40分許,業據證人林志強、陳世民、賴建佑證述明確;被告於該處再將被害人抱上自小貨車後車斗後,又載被害人繞行約半個小時,始將被害人載到第3現場即上開陳屍地點,於該處約耗15分鐘,最後以緞帶繩之一端綁住被害人之右腳,另一端繫於護欄之欄杆上,其始離去,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則被告當晚自上開陳屍處離去之時間,應係在22時25分許,而在被害人右腳被綁上緞帶繩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現象或者瀕死現象,被害人屍體經解剖,依照死者胃內容物判斷,其死亡之時間,應該是在其用餐後二小時內,另據鑑定證人蔡崇弘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12、113頁),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之結論亦載明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是在最後進食兩小時內(相驗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所證95年7月28日當晚,被害人係於8點多將近9點才開車出門說要去加油,正確吃飯時間應該是在8點半以前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被告復始終堅稱在其離去前揭第3現場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衡酌上開情形,本件被害人陳東驊死亡之時間應係在95年7月28日晚上22時30分許,殆可認定,上開法醫驗斷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中,均將本件之發現時間及死亡時間載為95年7月29日0時35分左右,逕以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時間載為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自屬有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丁○○於原審所證案發當天晚上,被害人係於6、7點即吃飯云云,核與鑑定證人蔡崇弘上開解剖所見、及證人戊○○上開所證等情不符,恐亦與實情有所出入,本院尚難遽予採信。
⑹證人即參與偵辦本件之員警翁照琪、 呂憲政 於原審雖均證稱
:前揭第1、2、3現場均無被害人被拖行於地上之痕跡,翁照琪並證稱前揭第1現場距陳屍地點約30分鐘車程,被害人失蹤約3小時,其間有2小時之空窗期,該二證人因而認本件可能另外還有被害人被拖行於地之現場,惟:①證人即案發當晚在前揭第2現場目睹被告將被害人抱上後車斗之林志強,業於原審證稱當時坐在後車斗之該人有穿衣服(原審卷第一宗第120、121頁)。②案發當晚被害人所穿藍白橫條上衣及休閒短褲,係分別在被害人陳屍處之台76線同向內側路肩、及在該陳屍處下方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匝道內側路肩所起獲。③證人呂憲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案發數日後始到被害人陳屍處即台76線快速道路該橋上勘驗現場,其勘驗當時所見,該處橋上之柏油路面乾淨、較粗糙,依其認知,被害人如在該處路面被拖行,應可看到些微血跡,被害人表皮有流血。④證人即參與本件現場採證之員警 汪清錦 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身上被拖行的傷痕除瘀血外,背部還有擦傷,是條狀的刮痕,被害人如在棄屍地點被拖行,應該會留有跡證,但在棄屍現場並沒有發現跡證,依其觀察,現場應該要留有血跡,然又證稱被害人背部的條狀刮痕並沒有流血,被害人背部瘀傷的皮膚仍完整,就此所證核與證人汪清錦上開所證被害人表皮有流血云云,有所出入。⑤證人 吳榮儀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在棄屍現場沒有發現被害人於地上被拖行的跡證,依被害人身上背部、腳部之傷痕可以看出沒有在該處被拖行的跡證,在被害人背部有一大片的瘀血,卻沒有其他的掉落物,從他身上的一大片瘀血,現場大都會留下衣服、碎片或皮膚血跡之類的跡證,但在現場並未發現,然又證稱被害人背部有大片的瘀血,但背部並沒有流血。按瘀血原即血未流出,故成瘀傷,擦傷亦恐不致大量出血,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胸、背、四肢之擦傷,亦未必會流血,即或流血,亦當甚屬微量,且證人汪清錦、吳榮儀均證稱被害人背部未流血,證人呂憲政證稱被害人表皮有流血,證人呂憲政就此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恐非無疑,被害人身上之擦傷若未流血,或僅甚屬微量不足血沾路面,未能在粗糙之柏油路面發現被害人被拖行之跡證,殊難謂有何悖理違情之處,而被害人既被褪掉衣褲在地上拖行始造成其身上之大片瘀傷或擦傷,謂在拖行現場應會發現其衣服、碎片、或其他掉落物云云,其不合理處尤不言可喻,況於棄屍現場亦經發現被害人被棄置之衣物,本件被告既存心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倘其確係另在其他現場褪掉被害人之衣褲將被害人於地上拖行凌虐,衡情亦當無再將被害人之衣褲帶到棄屍現場丟棄之必要,被告復一再供稱其係在棄屍現場將被害人放在地上拖行,別無其他拖行之現場,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其他拖行凌虐被害人之現場,上開翁照琪、呂憲政、汪清錦、吳榮儀等證人推測之詞,核與實情難謂相符,自未可遽予採信。
⑺前揭關於被告在第1現場,與被害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扭
打後,因怒火未熄,致變更傷害之犯意而起意殺人,將被害人之身體來回多次推向自小貨車後車斗猛力撞擊,再將被害人抱上自小貨車後車斗,載到第2現場,又將跌落地上之被害人抱上後車斗,載往第3現場褪掉被害人之上衣及休閒褲,將被害人放於地上拖行凌虐,最後以緞帶繩將被害人之右腳繫於護欄之欄杆上,始開車離去,將自小貨車開到第4現場焚燒等事實,除上開事證外,尚有棄屍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6~9頁、第12頁、第13~19頁、第22頁、第28~32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汽車縱火案現場照片(第6939號偵查卷第26~54頁、第81~95頁)、現場重建模擬照片(原審卷第二宗第11~18頁)在卷可稽,並有斧頭一把、緞帶繩一條、藍白橫條上衣及休閒短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⑻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患有重鬱症,查該診斷
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其在民國91年間曾患重鬱症至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惟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過程中,其所作所為,有條不紊,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尚無從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李淵源 律師,欲證明其係主動投案而非經警逮捕,惟證人即律師李淵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隔天被告到伊家找伊,他說報紙上登載東西向快速道路發現一具屍體,警察懷疑是他做的,那時候被告否認是他做的,後來他弟弟跟警察講被告人在伊家,警察過來出示拘票後,伊就請被告跟警察走,被告那時請伊當辯護人陪同應訊,但伊直覺被告沒有說出實情,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是被告的媽媽來拜託伊,因是親戚關係伊不好拒絕才答應等語(本院本審卷審理筆錄),由上可知被告確係經警拘獲逮捕而非主動投案或自首甚明,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⑼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於警詢或偵審中所
供反覆不一,且除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外,其餘所供或辯解均明顯有違情理,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除上開公共危險及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對被告殺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在與被害人互毆扭打及以斧頭砍傷被害人之時,原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迄其將斧頭丟到稻田中,怒火仍無法平息,始變更傷害之犯意而起意殺人,原審認被告持斧頭劈砍被害人當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認定事實,尚有違誤。⑵被告係在棄屍現場褪掉被害人之藍白橫條上衣及休閒短褲,並於該處將被害人放在地上拖行凌虐,原審認被告係在另不詳之現場褪掉被害人所穿上衣及休閒短褲,將被害人放在地上拖行凌虐,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亦有疏漏,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係在案發當晚10時許,核與事證亦未盡符合。⑷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加重或減輕本刑之原因,竟於法定刑之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洵有違法之處。⑸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審96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均記載為審判長法官林欽章、及法官姚銘鴻、「林欽章」,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一宗第110頁、第二宗第2項、第108頁),惟原審判決正本其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林欽章、及法官姚銘鴻、「葉明松」(原審卷第143頁),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葉明松參與判決,亦有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於與其同居十餘年並生有三名子女之同居人,與被害人陳東驊間有曖昧關係,怒火難消,其將被害人身體來回多次猛力推撞自小貨車後車斗,致被害人右胸腔上部凹陷,右肋骨前後側全數不規則斷裂、復將被害人赤身在地面拖行施虐、手段兇殘,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前曾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殺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示懲。扣案之斧頭1把及緞帶繩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