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阿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阿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之行為手段非重、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自述罹患癌症,且已6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被告邵阿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 黃鈺茹 所管領,放置在超市內擺設之EXTRA牌木醣醇口味口香糖2包、貼身小品女用免洗內褲1包(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欲離去時,為黃鈺茹發覺報警,並扣得EXTRA牌木醣醇口味口香糖2包及貼身小品女用免洗內褲1包。
二、案經黃鈺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案之EXTRA牌木醣醇口味口香糖2包及貼身小品女用免洗內褲1包、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