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梓帆 (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農安街附近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雖返回住處稍事休息,仍於翌(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告訴人 萬俞君 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118巷口時,適有被告王松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欲於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中正北路118巷,王松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自左轉,不慎與王梓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梓帆、萬俞君人車倒地,王梓帆受有右手肘裂傷約5公分×1公分、臉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小腿及踝擦傷、手擦傷等傷害,萬俞君則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梓帆、萬俞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梓帆、萬俞君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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