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3、2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義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正義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毛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 高玉禎 之住處外,見高玉禎所有之女用內衣褲2件(廠牌:曼黛瑪蓮。顏色:黑色、藍色)晾掛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2件女用內衣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年8月底之某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 黃秀玉 之住處外,見黃秀玉所有之女用白色四角褲1件晾掛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白色四角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㈢又於同年10月31日清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 黃雅鈴 之住處外,見黃雅鈴所有之女用內衣褲2套晾掛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2套女用內衣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雅鈴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玉禎、黃秀玉及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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