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富
辜天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世富、辜天文告訴被告辜天文、潘世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世富、辜天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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