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以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