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東陽滷汁香辣牛肉乾壹包、士力架榛果花生巧克力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莊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刑案科刑紀錄,且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顯見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述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將竊得之物品分送予其他流浪漢友人食用,惟其並非依正當方式獲取,而係擅取他人之物作自己的人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與被害超商和解或賠償被害超商損失,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新東陽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士力架榛果花生巧克力2條,價值有限,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東陽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士力架榛果花生巧克力2條等物雖未扣案,惟仍屬於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莊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自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士力架榛果花生巧克力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7元),得手後藏置在所穿著上衣口袋內,旋即離開該店。嗣於108年1月18日,該店店員 何紹平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紹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金自由店盤點商品列印資料3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