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曾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皇凱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8日、107年3月4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次於107年6月22日因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再於106年8月1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8日│107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57、3658號│第3657、36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629號│629號││├────┼────────┼────────┤││判決│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判決││629號│629號││├────┼────────┼────────┤││判決│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699號│699號│└────────┴────────┴────────┘┌────────┬────────┬────────┐│編號│3│4│├────────┼────────┼────────┤│罪名│竊盜(聲請書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撤緩毒│││4279號│偵字第22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419號│170號││├────┼────────┼────────┤││判決│108年1月18日│108年4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投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判決││419號│170號││├────┼────────┼────────┤││判決│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69號│7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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