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瑞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瑞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竊佔犯意,一行為同時犯竊佔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 李玫卿 、 李麗娟 及李 麗玉 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佔者雖為建物,惟亦得依上開判例意旨,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對於房屋之租金數額,亦應同等考量。經查:因被告竊占起訴書所示之系爭建物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因屬無權使用他人即被害人3人之建物,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之,又系爭建物面積55.20平方公尺,於105年間之申報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而其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1,739元,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審簡卷第6頁以下)、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3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55至第56頁)、本院106年6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見本院審簡卷第61頁)等附卷可證。
又上開建物地處市區,附近多為建物,工商業亦繁榮(見本院審簡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之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適當。
又被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仍持續竊佔系爭建物,是犯罪所得係以此段期間,即187日之租金金額為估算為適當,共計33萬3,097元(計算式:(10萬7,500元+(39萬1,739元×55.20平方公尺)))*3%*(187/36
6)=33萬3,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李國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瑞係李玫卿、李麗娟及 李麗玉 之弟。 緣渠 等之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過世,渠等之父遺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產(總面積55.2平方公尺、陽台附屬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無人居住之空屋,等待都更中)即由李玫卿、李麗娟、李麗玉等3人繼承,並於103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詎李國瑞明知上開之不動產已歸其姐李玫卿、李麗娟及李麗玉等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5月27日某時許,自行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原大門之門鎖,更替新門鎖,以此方式未經李玫卿等權利人之同意,竊佔該不動產搬入進去居住。嗣於105年10月6日,李玫卿接獲瓦斯公司催繳費用而發覺有異,於同年10月18日至現場察看,始發現李國瑞於105年5月27日在上開房產之大門首張貼所留之字條載明略以「姐:我找不到你,就將門鎖換了,弟:阿瑞」等語。迄至105年11月29日李玫卿會同鎖匠至現場開門,惟因該處所之門鎖由內反鎖,無法順利打開,李玫卿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玫卿告訴並代理李麗娟、李麗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有於前揭時、地更換門鎖,進入居│││之供述。│住告訴人李玫卿、李麗娟、李麗玉之││││所有房屋之事實。│├───┼─────────────┼────────────────┤│二、│告訴人李玫卿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告訴人李麗娟、李││││麗玉出具之委託書。││├───┼─────────────┤││三、│上開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李玫卿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警方移送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上開罪嫌已如前述,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乙情,實有誤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前揭認定之事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