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 楊惠穎 」,容任「楊惠穎」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惠穎」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得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1258號被告劉易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之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果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惠穎」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楊惠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楊惠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煥祥 ,偽冒其友人 侯文谷 ,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謝煥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煥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煥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煥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根聯、「楊惠穎」LINE頭貼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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