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驛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黃國鐘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應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緣黃雅驛前欲頂讓黃國鐘向 魏士倫 (所涉恐嚇、強制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5樓新亂剪店面,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頂讓成功。黃雅驛於民國102年10月間,為圖使黃國鐘放棄承租,明知且能預見以強暴方式砸毀店面,會使店內人員心生畏懼而妨害店內人員活動自由及妨害黃國鐘經營新亂剪,竟基於強制、毀損(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代價,委託 陳新江 找人砸毀黃國鐘所承租、經營之上開店面,特別指示要讓黃國鐘無法營業、砸毀整面落地窗等,並先交付100萬元予陳新江。陳新江即約同 蘇科華簡守中曾偉銓 (陳新江、蘇科華、 簡守中業 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07、490、499號判決確定;曾偉銓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在基隆市某愛買超市購買油漆4桶、球棒4支及帽子3頂,再由曾偉銓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渠等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手套4雙後,即於同日13時許,一同戴上購得之帽子或上衣連帽、手套,由曾偉銓、蘇科華各持球棒,陳新江、簡守中手提油漆桶,共同進入上開店內,陳新江先至1樓櫃臺處,由蘇科華持球棒在後,對在櫃臺之員工 蔡華君柯淑女 及在場客人、店員恫嚇稱:「不要動」等語,同時由曾偉銓手持球棒、簡守中手提油漆桶沿樓梯衝往2樓至5樓,沿途以球棒砸毀、油漆潑灑店內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使蔡華君、柯淑女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未敢擅離櫃臺及店內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並致店內鏡檯25台、17吋液晶電視16台、沙發3套、窗簾38窗及各樓層裝潢等毀壞殆盡,以此法使黃國鐘心生畏懼,而妨害黃國鐘經營新亂剪。嗣經陳新江坦承上開砸店行為係經黃雅驛委託而為,黃國鐘始悉全情。
二、案經黃國鐘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雅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8、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鐘、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新江、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陳新江認識之被告友人 張瑞峰 、證人即漢中街店面房東魏士倫、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柯淑女、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華君、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科華、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守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7號卷,下稱偵字第19177號卷,第21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下稱偵字第25578號卷,第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調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調偵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9177號卷第158至160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9177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19177號卷第6至8、136至14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136至14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髮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髮型店內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收據、估價單、102年10月2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刑案件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0116700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新江自白書、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友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19177號卷第74至92、94頁、45至60、154至155、39至70、他卷第23至30、38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妨害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被告陳新江、蘇科華、簡守中、曾偉銓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分別對被害人蔡華君、被害人柯淑女、告訴人黃國鐘犯上開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想像競合之罪數關係,然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商議頂讓店面事宜,反以高額代價不法要求陳新江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行徑甚為囂張而不容輕縱,參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106年5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和解筆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上海從事美食廣場商場管理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悔悟,且現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與共犯陳新江、蘇科華、簡守中、曾偉銓共犯強制犯行而遺留於現場之油漆桶3桶、手套2隻及球棒2支,均已扣案,且為被告、共犯陳新江、蘇科華、簡守中、曾偉銓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490、499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油漆桶叁桶、手套貳隻及球棒貳支,均沒收。」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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