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林宜松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被告 高秀蘭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面積、權利範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屋齡40年以上之老舊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被告亦無意願補償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符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告之父高親和名下,高親和死亡後,由被告與訴外人 高銘發 3兄妹因繼承而共有, 嗣高銘發 出售其應有部分,而輾轉由原告取得;然於73年間,系爭不動產即因高銘發在外積欠債務而遭拍賣,當時係由被告籌資買回,故被告不願再出錢補償原告;但因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高秀蘭居住使用,故反對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係4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折舊年數為44年,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北司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均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見北司調卷第23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提出本院於73年間核發之系爭不動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73年間出資清償高銘發之債權人而免遭拍賣,應不得再行分割云云;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買賣而於105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是否曾於73年間出資清償高銘發積欠之債務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對於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無影響,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不動產不應予以分割,自無理由。又被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遭拍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反面),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5.07平方公尺,約為19.68坪,係4層
樓建物中之第2層,出入僅有1門戶,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9至21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⒉又系爭建物目前雖係供被告高秀蘭居住使用,惟若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單位考量影響不動產價格形成之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暨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位置、地理形勢、土地面積及人口現況、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再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等各項因素後,依比較法估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1,394元,再依收益法估算,並綜合檢討後,估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9,867,000元,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則為3,289,000元(價格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補償分割價值計算之依據。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價值雖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亦表示不願再出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因被告並無意願,反將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民權東路、撫遠街,附近有撫遠公園
、三民公園、三民國小等公共設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6至18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松山區民│建│312│林宜松:24分之1│││生段6地號│││高秀蘭:24分之1││││││高惠珠:24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數│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號││││層次│公尺)││││││││││├─┼──┼────┼────┼──┼───────┼────────┤│1│4128│臺北市松│臺北市松│4層│總面積:65.07│林宜松:3分之1││││山區民生│山區撫遠│2層││高秀蘭:3分之1││││段6地號│街369巷│││高惠珠:3分之1│││││34號2樓││││└─┴──┴────┴────┴──┴───────┴────────┘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宜松│3分之1│├──┼───┼───────┤│2│高秀蘭│3分之1│├──┼───┼───────┤│3│高惠珠│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