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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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沛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9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沛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袁沛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侵占罪之犯罪類型迥異,難認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8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小客車後,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經告訴人陸續催促被告應返還所承租之自小客車,猶置之不理,嗣經警於107年2月1日查獲被告,並扣得系爭自小客車發還告訴人,其侵占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飯店服務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尚有1名子女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2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侵占期間即自107年1月23日至2月1日共9日之租金1萬3500元(1500元*9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系爭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 蔡嘉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反面、1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前開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54號被告袁沛綺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沛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上7時53分許,向蔡嘉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承租牌照號碼RBV-5658號租賃小客車1部,原本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只到107年1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袁沛綺並當場支付4500元予九嘉公司。但租約屆期後袁沛綺並未立即還車,反而以LINE通訊之方式,向九嘉公司蔡嘉欣表示要續租該車2天,但袁沛綺第2次續租2天時,蔡嘉欣表示應先歸還車輛再續租,並於107年1月28日晚上9時26分,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要求袁沛綺於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前歸還車輛或繳納租金,否則提告,但袁沛綺閱讀訊息後,仍未處理,嗣蔡嘉欣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812巷內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蔡嘉欣)及袁沛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九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沛綺於警詢時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用上開│││供述。│車輛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續租2││││天,於第2次續租2天時,告訴││││代表人蔡嘉欣要求伊必須結清││││第1次租金才能續租,但因伊││││配偶薪資未發,無錢付款,但伊││││於107年1月27日曾致電告訴代││││表人,伊將晚一點匯款,但告││││訴代表人於107年1月28日傳送││││訊息,若伊未於107年1月29日││││歸還車輛與繳納租金,就將對││││伊提告等語。│├──┼──────────┼──────────────┤│2│告訴代表人蔡嘉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袁沛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日遭查獲為止,達9天之租金共計1萬3500元(1日1,500元×9天=1萬3500元)未支付予九嘉公司,此1萬3500元金額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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