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詔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許詔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就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已深知悔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復於106年1月11日凌晨」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第4至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至7行「為警查獲持有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補充及更正為「為警查扣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被告許詔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詔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吸食器經初步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反應(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惟既未經進一步之確認檢驗,尚難遽認該吸食器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故本院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許詔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許詔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4日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方舟旅館312號房內為警查獲持有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詔婷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67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山-128、報告日期2017/02/2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之吸食器1只;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