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鑫總汽車修理廠」學徒,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為 劉素衍 ),因車禍受損而送至該修車廠修理,經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車,詎交車前夕(二十二日),甲○○見該車經修理後性能良好,與新車無異,加以自己無車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甲○○駕駛該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停等紅燈時,恰為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鑫總汽車修理廠」學徒,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班後,伊要返家,因下雨無車可用,車廠綽號「KK」之經理即將該小客車借伊使用,惟伊於翌日將車駛回車廠時,車廠已因大火而燒燬,現場已人去樓空而無法還車,伊因無車可供代步,因此始將該車據為己用而未返還車主云云。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案外人劉素衍所有而由告訴人乙○○使用,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車禍受損而送至「鑫總汽車修理廠」修理,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復交車,惟於交車前該小客車已失竊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馮星雄 、丁○○、丙○○證述相符,且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鑫總汽車修理廠」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六)因火災而燒燬,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綽號「KK」之經理借車後,翌日(二十三日)欲至修車廠還車時,修車廠已燒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鑫總汽車修車廠」不會將客人送修之小客車交由員工使用,更無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綽號「KK」之修車廠經理丁○○及負責人 邱蕭輝 之配偶丙○○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該小客車係綽號「KK」之經理所借,當時丙○○亦在場云云,亦非實情,且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止,均未與修車廠或小客車之車主聯繫,而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使用,亦據被告自承屬實,此顯與一般借用之常情相悖,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向綽號「KK」經理所借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