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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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遊戲光碟參仟伍佰拾捌片、附表八所示遊戲卡匣貳佰伍拾柒盒及遊戲目錄拾貳本,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遊戲光碟參仟伍佰拾捌片、附表八所示遊戲卡匣貳佰伍拾柒盒及遊戲目錄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與乙○○二人係母子關係,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店」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商店實際均係由乙○○在經營,惟甲○○偶爾會在店內幫忙招呼客人並為店內商品之販售,二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及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Nintendo」、「GAMEBOY」等十四種圖樣及附表二所示之「PlayStation」等六種圖樣,分別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附表三、四所示之「SUPERMARIOBROTHERS3」、「淘氣瑪莉二」等電腦程式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創作,附表五所示「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之「GT實戰賽車東京2001」等及附表六所示「PlayStation」(下稱PS)系統之「GT實戰賽車」等電腦程式係日商新力公司創作,附表七之「真三國無雙3」等電腦程式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創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且扣案附表六所示之一千九百二十三片遊戲光碟片經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日商新力公司註冊「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n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字樣,使觀看人混淆而誤以為係該公司產品,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竟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附表三、四等遊戲軟體,並使用附表一商標包裝之遊戲卡匣;及以一百元、三十元之價額,向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附表五顯示日商新力公司商標圖樣、附表六記載日商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及註冊商標之遊戲軟體程式,並使用附表二商標包裝之遊戲光碟後,即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以一片遊戲光碟四十至一百餘元不等價格,一盒卡匣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被告乙○○並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前揭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三千五百十八片、遊戲卡匣二百五十七盒、遊戲目錄表十二本。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 嚴立媛廖國昌 律師、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 林秋萍劉貹岩 律師、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 何存忠 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盜版遊戲卡匣二百五十七盒、盜版遊戲光碟三千五百十八片及遊戲目錄十二本,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三、四、附表五、六及附表七,分別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所提證明著作權之著作權執照、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遊戲光碟之包裝封面等照片在卷可稽,而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分別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提商標註冊證等存可參,再扣案盜版遊戲卡匣及盜版遊戲光碟經置入主機執行後,於扣案盜版遊戲卡匣畫面上會分別顯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屬PS2系統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畫面會顯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於屬PS系統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畫面會顯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及出現「LincensedbySonyCompu
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授權文句,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劉貹岩律師陳述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條規定:「以犯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次按,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規定,刑責並未變更,即並未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前揭各罪,係以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甲○○部分,因甲○○另有職業,僅是偶爾在店內看顧販售商品,認為甲○○非有常業犯之故意,而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已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當庭敘明並更正原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前揭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犯。另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販售之數量、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告甲○○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部分,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附表七中所示盜版日本光榮公司「真三國無雙2.猛將傳」三片(屬PS系統),或無著作權,或未據權利人日本光榮公司告訴,而無違反著作權法,然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既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盜版遊戲卡匣二百五十七盒及附表五、六、七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三千五百十五片侵害著作權法部分,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目錄十二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情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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