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對向車道由 黃貞穎 駕駛停於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貞穎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甲○○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逸明 自首肇事,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貞穎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貞穎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安全島缺口處突然駛出,其無法防範,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折算成BAC為百分之零點一零四,顯見被告於肇事時,駕駛能力已大受影響。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剎車」之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逸明於本院證述相符,可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發覺告訴人之車輛,參酌偵查卷所附現場相片可知現場夜間有照明,安全島缺口並非窄小,可見本件車禍當時視線良好,安全島缺口處狀況顯而易見,被告竟未發覺告訴人所駕之車停於安全島缺口欲迴轉,參酌前述(一)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能力已大受影響之情,顯見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搶先左轉,才發生車禍,蓋告訴人之車已駛上安全島,可知告訴人於被撞時係行進中,方有動能駛上安全島,既係告訴人突然駛出,其無法防範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時均陳稱:被撞時是「靜上中」等情,被告雖以告訴人汽車駛上安全島證明告訴人係被撞時係行進中,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為賓士汽車,此觀諸卷附相片自明,賓士汽車在台灣地區均為自排車,為本院所知之事實,衡諸一般人駕車遭他車強烈撞擊時,身體常會隨之晃動,本件告訴人所駕駛汽車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猛烈撞擊時,告訴人踩剎車板之右腳即有可能鬆放,此時告訴人所駕之自排汽車會有一股動能,此動能加上外力動能,上安全島之機會即不可排除,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駛上安全島,即謂告訴人係在行進中。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本件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如前(二)所述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相片九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逸明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張逸明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