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二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左頸多處瘀擦傷之害,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胞兄即告訴人甲○○、姪子 邱宏炬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舉行其先父之出殯儀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邱宏炬帶同友人劉家隆等人在出殯儀式上向其索債,遂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儀式完畢後,質問告訴人、邱宏炬此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一處、左頸多處瘀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邱辰熙邱辰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並無明顯違背正義及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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