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UY中文姓名:阮德士)越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阮德士(即甲○○○UYENDUC)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PHAMVANLONG」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阮德士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RC00000000號)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四七八六六號函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越南籍阮德士(即甲○○○UYENDUC),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滯留未歸,而欲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越南餐廳內,經同為越南籍之成年人「 阮文勇 」告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可為其取得應徵工作所需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工作之證明,阮德士遂與「阮文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阮德士交付五千元及其所有相片一幀與「阮文勇」後,由「阮文勇」將黏貼有阮德士相片、填載「PHAMVANLONG」名義、居留證號碼為RC00000000號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暨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出具、內容為許可「PHAMVANLONG」在臺灣地區工作表明其取得工作特許證明之意之許可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四七八六六號),影印後,連同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併交付與阮德士;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阮德士持上開偽造之「PHAMV
ANL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之二號「富毅印花有限公司」內,向該公司經理乙○○應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AMVANLONG」、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公函之正確性;經乙○○於翌日向主管單位查詢後,發現阮德士所持證件均屬偽造,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PHAM
VANL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阮德士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持上開貼有其照片之「PHAMVANLONG」名義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影本,向其應徵工作,其向桃園縣外事警察局求證後,發現被告所出示證件均屬偽造之事;㈡並有該貼有其照片之「PHAMVANLONG」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影本等扣案物可資佐證;㈢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核發單位鑑定後,認該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居留事由、地址均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居留外僑資料,居留證紙質與內政部警政署製作之居留證有異,且缺乏梅花浮水印,此證顯係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桃警外字第0九三000八二三二號函附卷可稽;㈣該許可函影本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查該會資訊系統,並無核發越南籍外僑 范文龍 工作許可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固屬公文書,然其內容係特許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工作,性質與特許證書無異;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是偽造居留證原本後予以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而製作文書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明知係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猶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PHAMVANLONG」、警政單位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公函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以五千元代價,交付其照片,向「阮文勇」之人購得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影本等物,其後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阮文勇」就偽造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影本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上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按上說明,尚有未合,然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右揭偽造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影本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核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處斷。至該偽造外僑居留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其上「主任委員陳菊」印文,依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結果,雖可認定係屬偽造,然被告既係以五千元為代價向「阮文勇」購買,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阮文勇」究係以何方法偽造,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其就「阮文勇」所涉嫌偽造公印文、印文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係因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人,有其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偽造「PHAMVANLONG」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影本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邱滋杉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