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本票發票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緣被告乙○○為中醫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連續開具含藥成分之處方予原告之配偶 陳月華 服用,因而致陳月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心室心律不整併休克,於同年七月四日不治死亡。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二十二張為證,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與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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