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員警指稱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係片面說詞,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審以: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機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於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中分一交字第17905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林銀國 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確實紅燈右轉沒錯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警員林銀國所供不實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與林銀國同受測謊鑑定,因事證已極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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