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搶奪及竊盜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上開移送併辦竊盜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與本件其餘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為審理,附此說明,又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多次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其在被害人毫無防備心理之情形下突然行搶,更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而危及被害人行進間之安全,且被告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之財物損失,均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共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得上訴。
竊盜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