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查本件台中縣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於聲請人就任常務理事之前即將工會之金錢出借予他人,並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依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者有十二紙之眾,而出借時,並不須理監事同意,是聲請人係援用往例出借金錢,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原判決置此於未論,②查證人 張清照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更於審訊時結稱確實有向工會借款之事實,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工會,而原判決對此證據均漏未審酌,③被告教育水平不高,更乏法律常識,而當其初掌工會之先,即有人將工會之款項出借他人,此已據 周木生 在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四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訊時證述,而此次周木生須錢花用,被告因不諳法令且鑒於工會並無財務來源,而出借後又可得利息,遂將工會款項出借,而當被告出借後,所取得之支票立即交付會計存入工會帳戶內,且依據台中縣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票據代收簿所載於八十六年間即有十二紙大額借款之支票可證明,被告確係依往例出借金錢,足稽被告並未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原判決遽以重刑加諸被告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貨卡工會所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為工會所有,聲請人未得工會允許之前,原無擅自動用之權,其於收取後竟未經合法程序許可,擅自提領而供出借他人,顯屬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縱使該工會其他成員過往確有將工會所屬款項不法出借情形,亦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所為即屬正當,況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周木生打電話向我借錢的時候, 王美觀 有阻止我,她說如果勞保局查下來,她也會有事,是我堅持叫她去提款,我告訴她有事我會負責」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挪用上開款項之初,對其不法性即有所認識,是聲請人所辯其於行為時無侵占之不法意思,即難採信。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在變更持有為己有之時,罪即成立,自不因事後係供作他人借款使用或曾返還款項,即可解免刑責。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審酌,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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