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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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甲○○即異議人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異議駁回之裁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裁定後,依上開裁定書所附記之「十日上訴期間」,於同年四月四日提起抗告,詎聲請人竟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已逾五日」為由,駁回抗告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使抗告權益無故喪失於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判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況國民有知法之義務,裁定書上所附記之提起抗告期間乃係便民措施,裁定書之附記錯誤不影響裁定之確定性與合法性,是聲請人未查期日之附記錯誤致遲延遞狀,乃其個人之疏忽所致。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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