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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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經本院問被告後,被告 白自 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竊得財物之「珍珠領別針一個」應更正為「珍珠領、別針各一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