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叁顆、押寶盅壹個、押寶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有被告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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