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C○○一○六C,附息票第八-三十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五C○一三九三
B、八五C○一三九四B、八五C○一三八一B,均附息票第八-三十期),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訖,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外,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