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80年間開始分居,嗣原告自85年5月3日出境從事遠洋船員工作,回國後始發現房屋業遭被告變賣,且被告未告知女兒婚事,又兩造分居多年,且互無聯絡,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且互無聯絡,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女 江愛嘉 到庭證稱:「(問:知道你父母親的婚姻狀況嗎?)知道,目前分居,已經分居7、8年了。(問:分居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沒有家暴或吵架,只是因為感情不好而分居。(問:在分居期間中,兩造是否有聯絡?)沒有。」等語;兩造之三女 江愛珍 到庭證稱:「(問:知道你父母親的婚姻狀況嗎?)知道,目前分居,已經分居6、7年了。(問:原因為何?)觀念不合。(問:在分居期間中,兩造是否有聯絡?)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又分居多年,且互無聯絡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