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36號、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小良」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負責把風,小良則以不詳方法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而竊取之,復將之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油管路口前。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乙○○接獲電話通知,指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擋住其他車輛出入,乙○○與其配偶 楊玉綉 趕往該處後,並立即報警,惟甲○○與「小良」亦騎乘OME-087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欲將該自小貨車開走,楊玉綉因未及阻擋而記下該重型機車之車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玉綉、甲○○之父 陳瑞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836號、94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