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兄妹,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渠等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