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竹竿壹支、竹網壹具及竹勾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涉嫌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竹竿1支、竹網1具及竹勾1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之竹竿1支、竹網1具及竹勾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等供承在卷。而被告乙○○、甲○○、丙○○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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