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01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PH
樓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狀況確認書、兩造在台公證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經友人介紹,並於94年12月26日在台灣公證結婚,嗣後被告入台與原告共營生活,感情尚初融洽,詎被告因簽證到期於95年3月7日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嗣後原告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入台事宜,皆未能獲准。原告曾經多方聯絡被告,卻無法聯絡到被告,且被告已行方不明。按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與責任,兩造間因被告於婚後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並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亦令原告家庭夢碎。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婚姻狀況確認書、兩造在台公證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查,並據證人即原告兄長 林川 混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弟,現與我同住,家中還有母親。被告2年前來台時有跟我們同住,之後被告說要回越南辦簽證,就沒再回來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兩造沒有生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查明被告確於95年3月9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8日移署資字字第097901013690號函1份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且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與原告於台灣公證結婚後未久,因簽證問題於95年3月間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台共同生活,嗣後更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亦已2年有餘,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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