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更生聲請之裁定前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屏東市建號2591、2592、2593、2594、2591等增建物及屏東市○○段658之2號土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㈡債務人就上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7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且上開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者,於更生裁定開始後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