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蔡秋南 即債務人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信用部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萬8,000元,合計共清償172萬8,000元,而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總額280萬7,968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2(1,728,000÷2,807,968=61.539%),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其配偶 鄭麗珠 並無收入,故無法供己維生而須賴聲請人與渠等子女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聲請人須與其已成年之子女 蔡忠偉蔡忠盛蔡秀娟 等共同負擔鄭麗珠之最低生活費,此有戶籍謄本等、鄭麗珠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費為1萬2,286元(即本人9,829+配偶9,8291×1/4),更遑論聲請人尚需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鳳山市農會98年3月6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竭盡其償還債務之最大誠意,復審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共有設定1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文殿街112巷23號之2130建號建物(下稱鳳山市房地),以及未設定負擔之屏東縣○○鄉○○○段第
539-6、539-7、539-8、539之10、539-16及53
9-23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林邊鄉房地)等共9筆之不動產,此依聲請人所提出97年10月14日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之記載觀之,鳳山市房地之現值為175萬元及26萬1,400元,合計共
201萬1,400元;;林邊鄉房地之現值為1,185元、960元、1萬3,288元、7,436元、24萬元、1萬1,360元及1萬2,650元,合計共28萬6,879元。而鳳山市房地依鳳山市農會上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尚積欠其本息、違約金共63萬9,925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之債權人等,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鳳山市房地之現值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剩餘之137萬1,475元(2,011,400-639,925)及林邊鄉房地之現值28萬6,879元,合計共165萬8,354元,惟聲請人所提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如上所述為172萬8,000元,顯高於上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綜上,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或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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