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瑞發 (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有罪)明知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 黃文巧 、 黃文朋 、 黃文生 、 黃文勇 、 劉聰明 、 陳怡臻 、 王龍鎮 、 張家銘 、 蔡玉容 等人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而同段四一九-四一、四一九-四五、四一九-三四四及四一九-三四五等地號(起訴書漏載四一九-四五、四一九-三四五地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原名黃怡蕙)、黃文生、陳怡臻所有之私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陳瑞發為在上開山坡地旁經營寵物靈骨塔設施,需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之土地整理以利車輛通行,乃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透過不知情之 楊福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世傑之介紹,結識從事出租挖土機之業者丙○○(原審判處罪刑後,其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按期補正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丙○○亦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規定,竟與陳瑞發共同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由陳瑞發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丙○○承租挖土機一日(該挖土機為丙○○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由丙○○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原審判處罪刑後,其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按期補正理由,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至上開私人山坡地操作挖土機整地一日。
二、又丙○○、乙○○利用整地需有材料填平土地之機會,萌生利用上開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甲○○及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約十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乙○○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至前述土地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無線電一具與乙○○,供其在現場聯絡、指揮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傾倒之位置等事宜;再由現場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指示乙○○整地範圍,並以不明方式聯絡約六、七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乙○○在上開地點整地以挖土機剷除雜草整地期間,陸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000噸之營業大貨車,紛自不詳建築或裝修房屋工地,載運每車十二至十四立方公尺不等,夾雜營建廢棄土、磚及廢塑膠、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開山坡地傾倒該工地所拆卸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乙○○駕駛挖土機自該廢棄物中挑出可利用之碎石、磚塊整地,再將剩餘之廢棄物碾平,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甲○○經由不詳之人亦得知上開地點可棄置廢棄物,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同性質之一般廢棄物一車,於同日下午某許,至該處山坡地上傾倒以供乙○○整地,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面積總計達九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之範圍,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且經整地、傾倒廢棄物後,雜草已遭剷除,無任何植物覆被,且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由泥土路面對現場看)往下傾斜,後方更有一窪地、小山溝(與邊緣下方之溪流高度相差為負十一點七五公尺),會有表層沖刷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據報至距離整地傾倒廢棄物現場約一點一公里處之臺北縣瑞芳鎮第一公墓旁山坡地旁馬路查獲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發現其車斗內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殘渣(含錄影帶、塑膠管、塑膠袋、泥土等),該殘渣與現場之廢棄物種類相同,車輪有殘留新的爛泥巴痕跡,係剛傾倒過廢棄物,再經警循線發現乙○○正於現場以挖土機整地處理廢棄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提無線電一台及日立廠牌二百型挖土機。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就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乙○○均已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說本案現場附近有棄土場,遂與同事相約駕車前往察看,然在其將卡車停於現場附近,等候其他同事來到前即為警查獲,其並未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現場傾倒云云;在本院審理中,仍堅詞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福順、任世傑、陳瑞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就丙○○與陳瑞發洽談整地之過程、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黃亮碩 、 陳志成 就就本件查獲經過於本院審判時之結證相符,並有查緝時之照片十二張、無線電一台、挖土機一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扣案可佐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①、本件同案被告乙○○因清除、處理被告甲○○及其他不詳
之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及清潔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確屬臺北縣○○鎮○○○段四一九-四一、四一九-四五、四一九-三四
四、四一九-三四五、四一九-三五六等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位置如附圖A、B、C、D、E所示),所占用之面積總計達九百六十四(344+65+17+80+45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審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十五張)、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7475號函檢送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被告丙○○、乙○○等人於案發時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文件,即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220928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在卷可稽。
②、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黃
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等人所共有之土地,而同段四一九-
四一、四一九-四五、四一九-三四四及四一九-三四五等地號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黃文生、黃文生、陳怡臻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再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有土地謄本九張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
0960220928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2367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39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林企字第0961607017號函、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林企字第0961612831號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其上整地占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勇、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黃柿駗等人,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並無將上述土地租、出借予他人,亦未同意、授權他人整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及乙○○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③、再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
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本件依卷附前述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經同案被告等整地後,原覆被之雜草已遭剷除,無其他任何植物覆被,且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由泥土路面對現場看),其後方有一窪地,窪地後方有一小山溝,而上開土地與窪地後方溪流高度經測量後,相差值已達負十一點七五公尺,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為,已使該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且後方之邊坡已逾十一公尺,復未設置擋土設施,致有表層沖刷現象,如未妥加處理與維護,表層土壤恐將持續沖刷,造成崩坍之虞,因之同案被告前開整地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於案發前二天駕駛上開拖車至臺北縣林口鄉某建築工地載運廢土後,即未曾再載運他物,案發當日伊係駕駛空車至現場附近約一公里處等候其他同事來到前即為警查獲,其並未載運廢棄物傾倒該物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雖非在現場被查獲,而係於距本案現場附近約
一點一公里處為警查獲,然就該查獲時之過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亮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其過去
八、九次承辦傾倒廢棄物之經驗,如車輛剛傾倒完,車尾門會遺有廢棄物殘留的痕跡,車斗內部會殘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卡在凹槽或縫隙位置,且邊緣會有剛傾倒的新刮痕,且案發當日現場滿是爛泥巴,如果有去現場,輪胎刮痕一定會殘留爛泥巴。其查獲被告甲○○時,發現其車斗內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殘渣,經比對發現該殘渣與現場之廢棄物種類相同,且經其查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區域並無其他棄土現場。又其有注意到被告甲○○之車輪有殘留新的爛泥巴痕跡,尤其在車後方之輪胎更看的出來該爛泥巴是甫沾上去的新痕跡,若係如被告甲○○所言,案發前二日該車未曾載運廢土,應無可能出現此種新痕跡,且經其查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區域並無其他棄土現場。是從被告甲○○所駛車輛之車尾門及輪胎所殘留的痕跡判斷,可認定該部卡車係剛傾倒過廢土。」等語;另查獲員警陳志承亦結證稱:「查獲被告甲○○之地點是通往案發現場必經之路,當時該車車頭係朝山下(即案發現場之反向)之方向,其發現該車斗有剛傾倒完廢棄物之新痕跡,輪胎亦沾有泥土等污穢物,且查獲地點為馬路,無爛泥巴可沾附。」等語。
②、又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
當日現場一片泥濘,載運廢土的卡車駛至現場時,車輪都陷在土裡無法動彈,故司機遂以無線電呼叫其,其就用怪手推動車子前進,幫助渠離開泥巴堆,其記得其間有一部拖車之樣式、顏色與扣案甲○○駕駛之拖車相同,又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拖車上殘留之廢棄物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屬同種類。」等語。
③、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請移送機關將案發當時查獲
被告甲○○車斗上之殘留物與現場之廢棄物採樣送化驗比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將二者樣品送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被告甲○○車上採取之泥土樣本分析結果:「質地:砂質壤土,砂粒(%):63.7,坋粒(%):18.3,粘粒(%):18.0」,查獲現場之泥土樣本分析結果「質地:砂質壤土,砂粒(%):60.2,坋粒(%):23.4,粘粒(%):16.4」,又「所送兩個土壤樣品,其土壤質地測值在採用比重計分析方法測定之砂粒、坋粒及粘粒含量,經土壤質地類別區分兩者皆為砂質壤土(見分析結果報告)。本次土壤質地測值只能判定兩個土壤之質地類別相同」等節,有該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96S0564號、96S0565號委託分析結果報告及該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興土調字第0970000003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車上採取之泥土樣本與查獲現場之泥土樣本經檢驗結果皆為砂質壤土,且兩個土壤之質地類別相同。
④、是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車斗上之殘留物與現
場之廢棄物採樣送化驗比對之結果以觀,足見本件案發當日,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棄土之地點,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拖車車斗內竟殘有與案發地點相同種類之廢棄物,而車尾門及車斗凹槽或縫隙位置邊緣亦有剛傾倒的新刮痕,且車輪胎壁亦殘有因車輪陷入泥巴而沾附淤泥之新痕跡等情,再參以被告甲○○所陳:案發當日係從臺北縣林口鄉之建築工地駕車直接前往案發處,所行駛之路線均為馬路,過程沒有經過其他山坡地等語,其並坦承依卷附照片所示,其車胎胎壁沾附爛泥狀態,必須是在車子行駛過爛泥巴路面,致車輪陷入泥巴內之情況,始會出現如此之污穢程度等語,原審經再質問此與其前述當日未曾行經泥巴地之陳述矛盾時,僅回答:「我不知道」,而無法合理交代等情,顯見被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在上址傾倒該車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本件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等均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意旨)。
②、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定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則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此部分應適用舊法。
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
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本件依卷附現場及曳引車含裝載物照片所示情節,核已足見經被告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載運之物,不乏「磚塊」、「木材」、「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且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在內,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此亦據且臺北縣瑞芳鎮清潔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李尚倫 於原審法院至現場會勘時分別證稱:「(現場廢棄物)是將營建廢棄物篩選出可再利用之大型材料後,剩餘之不可利用部分」及「依案發時拍攝之照片觀之,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應屬營建廢棄混合物,尚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案廢棄物」等語明確,復有94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現場勘查照片況照片十二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洵可認定,至上開現場雖亦有廢磚瓦及混凝土塊,然揆諸前揭函釋所示,非屬廢棄物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等人,逕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涉案廢棄物」,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方式,車載至前述土地傾倒、堆放,核彼等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
(四)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件同案被告丙○○、乙○○及被告甲○○等人雖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臺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一、四一九之四五、四一九之三四四、四一九之三四五、四一九之三五六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屬私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違法傾倒廢棄物,擅自占用該等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第四一九之四五、四一九之三五四等地號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漏未起訴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且漏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刑罰,本及含有竊佔之性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四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惟因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同案被告乙○○雖自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許至現場整地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止,陸續計有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及被告甲○○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地,再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其輾平之清除處理行為,惟被告甲○○所參與之部分,除被查之一次外,就其餘部分,難認亦有參與,故認定共犯之犯行為一次。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間,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及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廢棄物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九)至扣案由被告乙○○操作使用之日立牌二百型挖土機一部及無線電一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分別係同案被告丙○○向他人承租及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交付與被告乙○○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一部,均係登記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亦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挖土機、無線電、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依水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十)原審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誤漏載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占用他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且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甲○○無前科,然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同案被告丙○○、乙○○部分,原審判決後,其等雖提上訴,惟未按期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上訴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