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沈敬普 (原名 沈心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140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13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60萬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萬9,140元、利息(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2年4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
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否認有使用現金
卡向原告借款及否認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為真正。又被告
縱有借款,亦係91年以前所發生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否認有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表為真正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萬泰銀行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頁)雖係萬泰銀行製作之私文書,但
此私文書乃係萬泰銀行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
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
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
,難認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據力。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
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
現金卡欠款金額之證明,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又辯稱:本金與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易明細表中最後一次繳款截止
日為95年5月1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消費款本
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後即95年
5月18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0年5月18日始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借款本金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
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故溯及5年即102年3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4月30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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