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理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葉書秀 律師
       許勝男
被   告 智慧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POS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價金新
臺幣(下同)120,704元,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給付簽
約金60,000元,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系統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已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6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系統並無瑕疵,乃原告人為疏失及操作不當云云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乙情,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 胡哲瑋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擔任店長
職務,負責管理店內事務,系爭系統剛開始於進行員工訓練
時及平日營業時段進行測試使用,偶有小問題發生,如單跑
錯或輸入好的單沒有出現,惟於假日營業時段使用系爭系統
,因假日的客人量大,多臺機臺同時點餐,就會出現當機的
狀況,需要強制關機再重新開機,所有程序都會延滯,客人
必須等待重新開機完成才能點餐,系爭系統發生問題時,伊
會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從他那裏的電腦
做一些設定,之後問題在下一筆點餐單就不會出現,不過可
能隔天又會出現同樣的問題,初期在測試系爭系統期間,出
現問題的頻率沒有這麼高,大概只有1、2次而已,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都有解決,但在假日營業時間試用系爭系統,客
人的點單量增加,系爭系統的錯誤率就變多,之前的問題依
然會發生,還出現當機的狀況,經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後,
當下會排除系爭系統不能使用的狀況,但是隔天又會再發生
相同或類似的問題,被告一直無法終局解決,後來店內就不
再使用系爭系統,改回原本手寫點餐的方式,伊向被告反應
系爭系統之問題,被告表示會透過雲端修正系爭系統,被告
也有質疑過是因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才會發生問題,但原告人
員因不熟悉系爭系統,所以都會小心操作,且伊也會先確認
非員工個人操作所致之問題後,伊才會向被告反應,請被告
解決問題,因為被告本來提供之手持點單機問題太多,依原
告建議改用固定工作臺來點餐,但系爭系統還是持續發生問
題,最後就不再使用,且一再向被告反應問題都沒有獲得終
局解決,伊也不想再跟被告反應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
255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張惠環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出納職務,店內消費方式是
客人買券入場,以券來兌換餐點及飲料,伊負責向客人收取
買券的費用,自從使用系爭系統後,一直有發生當機、帳對
不起來、外場點餐的內容跟伊的卷不相符等問題,伊會馬上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對方都回覆說是伊輸入錯誤,但伊
並未操作錯誤,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來現場看過伊操作系爭
系統,並沒有發現伊有任何操作錯誤之處,且系爭系統很常
出現當機狀況,伊那邊當機,外場就完全無法操作,後來有
再使用幾天,但是因系爭系統問題實在太多,重複的問題一
直發生,無法營業,後來就不用了,改回原本手寫方式來記
載兌換券出售情形,反正原告人員向被告反應系爭系統之問
題,被告第一時間都表示是原告人員疏失所致,但被告從來
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原告人員有何操作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58至259頁),足認系爭系統確有被告無法修補之
瑕疵。而證人胡哲瑋、張惠環固為原告之員工,然參以本件
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60,000元,其金額並非龐大,證人胡
哲瑋、張惠環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尚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原告之必要,且
證人胡哲瑋、張惠環經隔離訊問,渠等所為證述內容又無明
顯不實或自相矛盾之處,則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被
告空言指摘證人 胡折瑋 、張惠環之證述不實,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系統發生之問題均係原告人為疏失及操作
不當所造成,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被告不能修補之瑕疵,
而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