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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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
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追加
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兩
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