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胡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禎育之前獨資經營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與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
27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08%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45%),被告如
未依約履行,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6年7月27日,尚
欠本金132,104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繳納本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於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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