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7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涂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1萬9,892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
11月22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