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任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伍
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398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