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

原告 陳俐臻

被告 陳科霖

被告 王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476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陳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科霖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主張,服務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科霖之間,不及於被告王靜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對陳科霖為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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