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4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被告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學米公司(下稱學米公司)簽訂課程服務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7,025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向學米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兩造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料,被告僅繳款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2元,及其中52,136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我沒有上任何一堂課,依據補習班法第9條之3,所以我不
需要付費,我當時已經很明確告訴業者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不
想上課了。我已繳了八期,但在第一期繳費之前就明確表達我沒有要上了,我想要終止合約,但是後來想說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才又繳了八期。
㈡我於110年12月27日與學米公司簽訂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2日,向學米公司正式提出取消課程,直至同年3月15日再次致電學米公司詢問課程取消與否,惟學米公司千篇一律回答我,提供轉讓方案做參考,不讓我取消課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第15頁),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辯稱其嗣後已終止課程,原告不得請求剩餘款項給付等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項,被告與學米公司間有關課程或是線上服務問題應請學米公司與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得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品或服務契約)之主張,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基此,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三點縱有約定「…相關商品之…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洽經銷商協商處理,並不得以辦理尚未完成而拒絕或延遲繳交分期款項」等內容,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應屬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則仍應審酌被告與學米公司間有無抗辯事由,其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學米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非如原告所稱關於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所生之糾紛概與原告無涉,然倘若債務人並無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受讓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合先敘明。
㈢審諸受告知人學米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間線上課程服務合約約款,衡酌其等間線上課程之合約乃係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而審以上開課程服務約款,內容,諸如線上課程契約之服務內容、設備規定、價金交付方式(分期數)、授權使用原則、契約之變更、契約之終止與退費等規定均無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該約款自應有效拘束被告與學米公司。其中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依據定期定額返還第3款規定:「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可徵線上課程提供方可依課程服務提供方式選擇就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如何約定,採取定期定額返還之約定內容自無不可,即可於雙方約款明文約定「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等節,此亦未牴觸或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
㈣承前,縱被告抗辯其並未觀看課程內容等語為真,然依學米公司與被告間線上課程服務合約約款21.2.2之規定:「正式開課後(含預購及正式開課後購買者),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21.2.2.3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查兩造與受告知人學米公司均不爭執被告與學米公司係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以及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至15日間向學米公司表示終止線上課程契約等情,則依前開線上課程服務合約約款21.2.2.3之規定,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至15日間始正式向學米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距契約生效已逾30日,受告知人學米公司主張依約不予退還剩餘服務授權使用費,應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應參酌補習班法第3條規定等語,然參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經工字第10804604990號公告)。其中應記載事項: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但本服務「不包括正規教育、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服務」。堪認學米公司與被告間線上課程服務合約應無適用實體補教法律之規定,學米公司與被告間線上課程服務合約既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提供線上教學服務課程,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自無補習班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是以,學米公司既得依約主張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則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讓與人(即學米公司)並無對抗事由,被告自無對抗事由得拒絕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請求,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自得依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3,222元,及其中52,136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被告固有聲請調閱上課紀錄,然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涉,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