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
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
被告 許順凱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訴外人即 田嘉惠 (下稱田嘉惠)之營業現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2樓處)(下稱系爭場所)合意成立將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由原本安裝在靠近馬路的鐵捲門位置移機至該屋2樓閣樓處,即原告發包給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將主機移到2樓閣樓,連接的線要剪斷再隨同主機移到2樓閣樓後再把線連接起來,詎料被告直接將原告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之主機連接電線全部剪斷,也沒有先確認好各自要連接的線路,並且將防衛系統之主機丟棄2樓閣樓處,並向原告詐稱已完成承攬工程,剪斷的線不知道對應哪一條而無法回復原狀,因被告至今未提供防衛系統編號YPS-66、YPS-77、YPS-88等主機電線全部照片給原告,亦未將攜走2瓶容量各為400CC之工業用超黏AB膠(下稱系爭AB膠)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機承攬工程契約,並定期限要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因被告給付不能,造成原告須購買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防衛系統主機提供客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就聲明第1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聲明第2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各400ML尚有剩餘3分1瓶AB工業膠共2瓶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5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前往系爭場所,欲按照原告公司指示進行後續移機工程時,然被告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之人員亦不在業主現場,往後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公司,均未得原告公司回應,故而,在不熟悉防衛系統主機工程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能、亦不敢貿然進行工程,故此次承攬工程未能完成,實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又查,被告係完全依原告公司指示始剪斷電線,已如上所述,而據被告研究了解,該防衛系統主機與其電線乃分開之兩物,即便電線被剪斷,防衛系統主機於換上新電線後,仍可正常運作使用,則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不明,就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指示剪斷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之電線,原告公司為何得請求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之三台機器價款?是否真要從一台防衛系統主機變為裝設三台始能填補損害?折舊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被告將防衛系統主機電線剪掉一事,惟原告公司遲至110年11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要屬無疑。
㈤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兩瓶系爭AB膠一事,原告公司於108年8月22日時給予被告兩瓶系爭AB膠時,其容量本即剩下各2/3,被告於108年8月23日進行拆除工程時,又使用該兩瓶系爭膠水至其容量各剩下不到1/3,而被告依工程習慣本可將上開所剩無幾之系爭膠水予以丟棄,惟被告不僅並未丟棄,被告亦在後續原告公司指示其返還時,將該兩瓶系爭AB膠放置原告公司營業處樓下,並在該處致電與原告公司欲告知其已返還系爭膠水,熟知原告公司又未接電話,被告終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樓下等待近兩小時後始行離開,是被告早已返還該兩瓶系爭膠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膠?如被告返還不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B膠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原告指示返還時,業已將該兩瓶系爭AB膠放置原告公司營業處樓下,然當時未能連絡上原告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有占有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系爭AB膠之事實,其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AB膠之客觀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膠等語,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主張如被告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63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即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起算行使權利之期間。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於承攬中不慎將主機之電線剪斷及未完成要求工作內容之情事,此可參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筆錄所載「…我跟被告改約106年9月7日13時許,到上開營業地點驗收完後才要付款,結果當天到現場後,我看一下現場主機,主機全部的電線已經被剪斷不能繼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足徵原告於106年9月7日已知悉被告承攬工作有上開瑕疵情事,迄至本件起訴時(原告於111年5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未自發見瑕疵時起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AB膠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26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