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告 陳冠名

被告 李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1紙,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款項),惟原告已將200,000元返還於被告,嗣被告未將本票交還予原告,並據以該本票提起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況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息部分應為無效,超過利率的利息給付的部分應作為本金的扣抵,扣抵完,我只剩下欠被告20,000多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4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向其借款,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為期2年,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每月25號給付原告1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上開債權,原告並同意若未能遵守上開約定,原告無條件支付400,000元予被告,並經其簽名及畫押,但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之後失去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實有跟被告借款200,000元,當初也有約定要按月給付利息,若未按照約定給付要支付400,000元給被告等語,堪認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本金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其已清償被告220,000元,且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效,利息以外部分應該可以扣抵本金,只剩下欠被告20,000多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貸與乙方(即原告)200,000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共計24個月,約定月利率5%,以單利計算。…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5日將利息匯入甲方(即被告)銀行帳戶,直至二年期限屆至時並返還本金。…」,亦即兩造約定月利率5%即每月需付利息10,000元,而借款月息為5%經換算為年息60%,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年息20%、16%之限制,依前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原告已為任意給付,自無從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部分並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年息16%)之利息。

 ㈣基此,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6月25日已按月給付利息10,000元,此部分原告確實係以支付利息之意思為給付,於110年6月25日前均僅支付利息,尚未抵充本金,然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原告每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10,000元部分,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用以抵充本金,則原告每月清償之每筆金額先抵利息後,再抵本金,據此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債務經計算後,迄至111年10月25日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給付至111年10月25日,則原告最後清償期數為111年10月25日當期,故餘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算),尚餘本金70,171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款項本息之擔保,而兩造間借貸之系爭款項本金部分尚欠70,171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超過70,171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則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0,171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冠名

109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40萬元

附表二:

借貸本金200,000元,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0月按月給付10,000元。(以下計算均為「元以下4捨5入」)

給付日期

法定利率上限16%之當期利息數額(元)

抵充利息後可抵充本金之數額(元)

抵充後本金餘額(元)

110.7.25

2667

7333

192667

110.8.25

2569

7431

185236

110.9.25

2470

7530

177706

110.10.25

2369

7631

170075

110.11.25

2268

7732

162343

110.12.25

2165

7835

154508

111.1.25

2060

7940

146568

111.2.25

1954

8046

138522

111.3.25

1847

8153

130369

111.4.25

1738

8262

122107

111.5.25

1628

8372

113735

111.6.25

1516

8484

105251

111.7.25

1403

8597

96654

111.8.25

1289

8711

87943

111.9.25

1173

8827

79116

1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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