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3號
原告 林哲緯
被告 陳晨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9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晨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哲緯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方慧嵐 、 周瑋哲 及 張曜宇 等人分別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之期間,加入臉書暱稱「 韓君 」、Line暱稱「顏」、「 蔡振興 」、「 吳泓緯 」及「 張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再於110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佯為賣家,洽談上開買賣事宜,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1時5分許轉帳20,0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張瑋」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1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民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又於110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扣除其個人報酬或依指示轉帳之金額後,轉交方慧嵐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原告雖損失20,000元,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中1名共犯已賠償原告1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2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49、1250、1251、1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